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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A厂与海南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

张斌,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主要擅长办理公司、房地产、金融、劳动、知识产权、证券及方面的经济法律事务,拥有比较丰富的与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及其它机构谈判,斡旋及草拟各类商务合同的经验。

【典型意义】

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会因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账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及时妥善保管,在将来发生纠纷时这些都是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有利武器。

【案情简介】

A厂与B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共签订了六份关于厨具设备的买卖合同,其中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有四份,2013年1月21日共有两份。上述六份合同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158200元。之后,A厂共向B公司提供了六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158200元的厨具。在双方的上述交易过程中,B公司就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四份合同履行情况于2012年12月26日向A厂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函》。B公司在该函中确认:至2012年12月26日止,B公司尚欠A厂货款人民币381400元;B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A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再向A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余下货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付款承诺函》出具之后,A厂、B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另一份约定货款在2013年3月1日前付清。2013年4月8日,A厂、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对帐单》,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22日止,B公司尚欠A厂货款280200元。2013年7月24日,B公司向A厂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A厂货款200200元。A厂多次向B公司催款未果,遂成讼。A厂委托张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厂、B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六份厨具设备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A厂依照上述六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向B公司供货的义务,总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158200元。但B公司未完全履行向A厂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A厂货款人民币200200元。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A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0200元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B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2013年1月21日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B公司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六份合同的货款。故B公司到期未付款,应对A厂因货款被占有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向A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A厂请求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00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厂偿付货款人民币2002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由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厂答辩称,B公司上诉状称A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与质证,二审法院对上诉人B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B公司提供证据1、2拟证明A厂的产品属三无产品的证明力及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厂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上诉人B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A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第一,A厂是国内生产厨具设备的专业大型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自产的不锈钢炉具、厨具、冷栋柜等系列厨房专用设备,因而A厂具有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权与经营权,同时,A厂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授权证明,A厂生产销售厨具产品具有合法资质。

第二,A厂与B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B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里,B公司都已明确确认应付款金额,并无异议,这一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B公司又以质量问题提出少付货款,已经违反付款承诺,并无法律依据,B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B公司应当为自己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供证据,B公司一审未出庭,已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同时,在A厂与B公司的合作过程中,B公司对A厂的交货均已验收,B公司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即使在A厂催款过程中也未提出,但却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时间,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只是B公司赖帐的一个借口。

第四,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7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B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提起反诉,更是缺席开庭,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定程序,现只能另案起诉。

第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款的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经认证合格的由国家颁发合格认证证书,A厂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A厂由国家颁发的认证书,证明A厂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第六,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B公司应提交由县级以上的质检报告。如无法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