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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张某贪污、受贿案
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7年1月,被告人陆某任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助理,2010年7月,被告人陆某由中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审批任命为某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资产管理工作,分管房地产部以及某某区拆迁工作。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由原中国某建筑企业公司调至某房地产公司工作。

2007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为配合某某区政府对包括工人村片区在内的某房屋进行拆迁,抽调工作人员成立拆迁现场小组,被告人陆某负责拆迁工作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张某自2007年12月起,在棚户区改造中负责拆迁项目管理,包括征收(拆迁)住户基础调查、测丈结果复核、确权初审、住宅及非住宅基础测算、协调沟通、协议签订、权属注销等一条龙工作。

一、贪污的事实
1、2009年至2010年间,在配合某某区政府对工人村片区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张某明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某某区工人村街9村1栋9至16号房屋于2007年因道路扩建已经完全拆除并安置赔偿,9村8栋159至165号房屋已于上世纪90年代因失火造成损毁的情况,仍和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部部长董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陆某负责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资产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负责确权初审的职务便利,虚构左某1、鲁某、张新志、彭某1、朱某2、李某1、李雪莱、王淑雅、陈锦莲、桂某1、胡晓雪、涂某、盛某为上述中国某产权房承租人的事实,并出具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随后,董某利用其负责某某区工人村街9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根据上述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伪造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86,650.24元。其中,被告人陆某分得人民币420,099.6元,被告人张某除分得人民币277,772元外,非法确权在陈锦莲名下的本区工人村9村8栋16号房(建筑面积33.73㎡,补偿价格2480元/㎡,其他补偿款共计69,708.8元)拆迁后安置房由其实际占有,其中原拆迁的33.73㎡直接抵安置房面积,补偿款69,708.80元折算房款。因此,被告人张某在该安置房中实际占有和侵吞的国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53,359.2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房管员期间,与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部部长董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张某负责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确权初审的职务便利,虚构彭某2、万黎、杨某2、李某4、高某2、钱某、潘宪英、郑泽红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某某区工人村街3村54栋1至6号(上世纪80年代已经完全拆除)、3村58栋144-1号、3村42栋28-1号的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并出具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随后,董某利用其负责某某区工人村街3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根据上述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伪造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0,970.2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600,000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同武钢集团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留守处副主任胡某(已判决)预谋,由胡某找人冒充租户,骗取国家拆迁款并私分。胡某遂找到其表弟李某6(已判决)冒充无证房租户,被告人陆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拆迁指挥部确权并提供相关资料,胡某协调拆迁项目指挥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李某6在明知是冒充租户骗取拆迁款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胡某的指使办理各项拆迁手续,骗领了本应属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95,306.96元。被告人陆某分得人民币150,000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和被告人张某伙同武汉青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部副部长罗某(已判决),利用被告人陆某负责公司房屋资产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负责确权初审的职务便利,虚构罗某母亲付尤荷为中国某产权房承租人的事实,并出具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随后,罗某利用其负责某某区工人村街2、3、4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根据上述某产权房承租人确认证明,伪造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8,268.19元。其中,被告人陆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
5、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陆某在某某区红卫路街42街坊拆迁过程中,与时任某房产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杨某1(另案处理)、武汉民顺建筑征收有限责任公司动迁三组组长李某5(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陆某及杨某1对某房产公司名下空置房屋进行确权以及李某5具体负责该处房屋拆迁协议、结算的职务便利,将坐落于42街坊33门1号的房屋虚假确权至李某5女儿李曼书名下,并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通过隐瞒拆迁奖励款,将全部拆迁奖励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侵吞拆迁奖励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陆某分得人民币60,000元。
6、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陆某伙同某房产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杨某1在某某区红卫路街42街坊拆迁过程中,利用被告人陆某及杨某1对某房产公司名下空置房屋进行确权的职务便利,将坐落于42街坊16-1B的房屋虚假确权至被告人陆某女儿陆明媛名下,通过隐瞒拆迁奖励款,将全部拆迁奖励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拆迁奖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分得人民币70,000元。
综上,被告人陆某贪污共计人民币2,850,225.39元,实际分得人民币750,099.6元;被告人张某贪污共计人民币3,425,888.68元,实际分得人民币1,081,131.2元。

二、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资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7、黄建国、高某1、朱某1、任某、夏某、李某5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62,448.55元,在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待拆迁空置公房及租户房屋的确权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陆某先后3次收受李某7向其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72,448.55元,将原本属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村街12村43栋35号房屋、2村5栋4号及附4号房屋违规确权给李某7,造成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损失1,086,665.15元。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冶金街35街坊陆某的住处附近,收受李某7贿赂的存有人民币32,448.55元的银行卡一张;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建设十一路拆迁现场附近,收受李某7贿赂的人民币80,000元;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建设十一路拆迁现场附近,收受李某7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冶金街35街坊家中,收受李某7帮其朋友王某1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冶金街35街坊其家中,收受黄建国贿赂的人民币50,000元。
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青宜居小区15栋1单元1603室任某家中,收受任某贿赂的存有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某工业安装公司拆迁现场附近,收受朱某1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6、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冶金街35街坊其家中,收受高某1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被告人陆某在本区工业二路“牛瓦沟”饭店和冶金街35街坊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夏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
8、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5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陆某、张某主动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张某在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前,分别将所得赃款人民币478,948.68元、884,372元存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账户,后在办案机关,被告人陆某亲友及他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友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均扣押于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3,599.47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8,759.2元。另外,李某2、王某2、郑某2、宋某共退出人民币80,847.75元并扣押于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综上,被告人陆某退出其全部实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12,548.15元,被告人张某退出其全部实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81,1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陆某、张某投案的相关材料及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张某的身份材料、岗位职责及任免文件,拆迁补偿政策及补偿标准认定材料、拆迁安置材料、银行流水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相关缴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黄建国、高某1、朱某1、任某、夏某、王某1、左某1、鲁某、宋某、彭某1、朱某2、李某1、李某2、王某2、桂某1、涂某、李某3、盛某、彭某2、方某、郑某1、杨某2、李某4、高某2、郝某、钱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董某、桂某2、左某2、罗某、刘某、杨某1、李某5、李某6、胡某、李某7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陆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共同贪污的犯罪过程中以及被告人陆某、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他人的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二人事前有预谋或者和他人预谋,事中互相勾结或者分别和他人相互勾结,各自利用拆迁工作中的职务便利,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事后分赃数额相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陆某、董某共同贪污中,被告人张某实际分得数额中其母亲陈锦莲名下还建房补缴的人民币87,436元应扣除,分给左某1的人民币8,000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以及提交的交房结算单,经查,在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显示,非法确权在陈锦莲名下的本区工人村9村8栋16号房建筑面积33.73㎡,补偿价格2480元/㎡,其他补偿款共计69,708.8元,协议约定被拆迁人选择还建80㎡安置房一套,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交房结算单显示安置房实测面积为87.1㎡,其中原拆迁的33.73㎡直接抵安置房面积,超出面积共需缴纳房款人民币154,453.8元以及房屋设施费人民币2,691元,除去补偿价格69,708.80元折算房款外,被告人张某缴纳了剩余房款人民币87,436元。因此,被告人张某实际占有和侵吞的国有财产系其非法占有的原33.73㎡房屋面积(折合人民币83650.4元)以及折抵安置房房款的其他补偿款人民币69,708.8元,其缴纳的87,436元系为安置房超出面积补缴的房款,不应从实际分得的贪污数额中扣减。另外,被告人张某分给左某1的人民币8,000元系其对自己控制和占有的赃款的处置,亦不宜从实际分得的贪污数额中扣减。故对该辩护意见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共同贪污工人村3村拆迁款中,被告人张某系受被告人陆某指使参与,其分得的600,000元应为二人共同贪污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所针对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并伙同他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陆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数额特别巨大,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上述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张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且在归案后,退出全部个人实得赃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退出全部实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实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张某退缴至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账户的赃款人民币1,363,320.68元;扣押于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共计638,847.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剩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