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武钢10339”的红色重型载货汽车,沿武钢厂区内的二热轧南路向三冷轧西路行驶,当行驶至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辆周围情况并确认安全,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端下部与驾驶“武汉SB4078”电动车的公民戚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相接触,致戚某某倒地后遭车辆碾压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交代了上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本院查明
经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调处过程中,经武钢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出警记录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戚某、吴某、鲁某、张某、刘某、杨某、廖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武钢厂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