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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

李雪梅,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案情简介】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30万元;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20万元;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款15万元;10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浩向被告帐户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

    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黄某)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完成贷款事宜,并向乙方先行返还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份、3月份这两个月内,如在财务状况容许的前提下,每月向乙方(即原告党某)返还人民币10万元整。3、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份内向乙方返还总借款75万元剩余部分的全部欠款,具体剩余金额视2015年2月分、3月份还款情况为准(届时再行计算)。双方对此约定无异议,共同遵守。并立此协议以证诚信。”

    此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6月25日还款5万元;7月25日还款20万元;7月30日还款5万元,合计5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出借75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分段计息的方式,年利率6%为标准,以75万元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6月15日,利息为5671元;以55万元为本金,自6月16日计算至6月25日,利息为904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6月26日计算至7月25日,利息为2465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7月26日计算至7月30日,利息为247元;以25万元为本金,自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为11260元。以上合计20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借款25万元,支付原告党某截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20547元。